问:
针对现今社会的复杂现象,许多问题是用法律都不能解决的,这就充分得体现出法律的局限性.面对如此尴尬的问题,怎样才能弥补法律的局限呢?
答:
法律局限性问题是自法律产生以来就一直困扰着人类且至今尚难有定论的社会课题。秦国荣在《法学》二○○五年法律局限性矫正:基本思路与对策
由于法律及其运作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诸多局限性,因而我们在肯定和强调法律乃是现代社会最具权威和效率的社会调控手段的同时,需要注意理顺法律运作过程中的各种社会关系,注意运用社会综合控制手段矫正法律的局限性。具体而言:
第一,在建设法治社会过程中,应特别重视道德、教育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社会控制手段功能的充分发挥。
法律及其调整手段所固有的局限性,决定了仅靠法律运行是难以对整个社会系统进行有效调控的。所以,对于过去那种摒弃法治、否定法治功能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我们固然要从根本上予以批判,但那种认为有了法律就可以万事大吉,只要实行了法治就可以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思想同样是非常幼稚和有害的。事实上,过分依赖法治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和社会病态已引起了西方社会深刻的反思。比如海外学者余英时就曾指出,西方法治观念已经给西方社会带来了“过度发展的个人主义、漫无限止的利得精神、日益繁复的诉讼制度、轻老溺幼的社会风气、紧张冲突的心理状态”等不良影响,他理智而深刻地指出,上述现象均属社会病态而决非现代社会所要追求的目标。(注:参见余英时:《中国思想传统的现代诠释》,江苏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页。)
对于法律局限性以及单纯依靠法治所带来的种种社会问题,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此有着自己的独到理解。强秦因法制完备而致兴盛,也因法律过于残苛而致败亡的教训,给了后世历代统治集团以深刻的思想启迪。汉代以后,经过儒法之争,主张“礼法”并举的儒家文化逐渐占据主导地位而成为古代中国社会的“正统”思想,应当说并不是偶然现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重视“法治”的同时特别注重“德治”,强调“德法并举”、“出礼入刑”,诸种社会控制手段综合运用的做法早为实践证明为高明理智之举,它对于维系社会共同体的内部稳定起到了巨大作用。历史与现实均已证明,这是在东方国家具有普适性的治国之道,它反映了中国古代思想家和政治家们对人性与法治本质的深刻领悟,反映了中国古代政治家们经过世代传承所积累的治理多民族大国的成熟经验和高超技巧。我们说,古代中国之所以能够长期领先世界,保持其文化上的先进性,甚至在近现代仍然能对包括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在内的东方国家的法制文明发展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应当说与此不无关系。